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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来源:内蒙古人大    日期: 2013年05月20日    浏览字号: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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