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5-04-30 12: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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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号

了提升社会公众对地方立法工作的参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就《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553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云塔娜    

电话:0477-858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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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6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30日


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牧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等。

第三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增强居民住宅区火灾防控能力。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居民住宅区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镇居民住宅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保障消防安全。

章 消防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在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十一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居民住宅区中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五)负责居民住宅区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受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十二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居民住宅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十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住宅类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负责住宅类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二)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燃气供气设施、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因燃气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工作; 

(四)指导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十四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消防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帮助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志愿者和其他公益力量,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十五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对居民小区(楼院)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 

(三)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四)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五)对空巢老人和独居残疾人、瘫痪病人等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火灾隐患; 

(六)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十六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规定,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合规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爱护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及器材,配合、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依法承担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十七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人的规定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配合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五)依法使用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筹集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十八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成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以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宣传和演练活动; 

(三)每年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畅通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占用消防车通道、违法停放电动车、电动车不规范充电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七)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减少火灾危害; 

(八)物业服务人发生更换的,原、新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消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纳入移交范围,对消防设施维护现状给予确定,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十九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居民住宅区智慧消防建设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 

二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居民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维护和管理,发现不能满足消防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居民住宅区所属辖区负有消防监管责任的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消防设施及器材配置缺失、老旧、损毁严重的居民住宅区,市、旗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二十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未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采取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改造机井或者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池塘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二十二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和标识。 

鼓励和支持在老旧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群租房,商住楼等火灾防控薄弱区域位置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十三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鼓励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配置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梯、逃生缓降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及穿越井壁处进行防火封堵,电缆井、管道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内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管道或者线路的安装、改造,不得影响防火分隔功能。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住宅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二十四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场所,配置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增建、改建,并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增建、改建。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组织异地补建。  

二十五 居民住宅区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

二十六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告知。

二十七 居民住宅建筑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设备,由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档备查。 

不具备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能力的,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二十八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卧室或者起居室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各自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若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应当由出租人对公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章 消防安全管理与监督

二十九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执法联动机制,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证据互认。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三十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将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三十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作业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三)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采光井、通风井、安全出口及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

)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

)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十)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电动车不当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情节较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项至第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则

三十七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 本条例自2025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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