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 发布日期:2021-11-03 14: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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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5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第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交通空间、紧急疏散、应急救援、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卫生间等服务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支持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家庭开展适应老年人生活特点和安全需要的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

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覆盖城乡社区。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交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长期需要由家属居家照护的失智、失能老年人,安排短期入住养老机构,或者由养老服务组织上门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照护服务。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重点独居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查、定期探访等工作,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养老服务组织采取上门探视、语音视频等方式,定期对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等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及时提供相应援助。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居家生活的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赡养、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十七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工作人员。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并公示,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配餐助餐、代缴代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医疗康复、家庭护理、健康管理等卫生健康服务;

(三)心理咨询、关怀疏导、安宁陪护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身心健康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援助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设置社区嵌入式小型养老机构,开展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和长期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建设中央厨房,依托社区为老服务网点为老年人提供就餐、配送等服务。

鼓励个人利用自有房产等资源举办家庭化、小型化互助式的养老机构、老年餐桌和服务站等便民为老服务站点。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通过内设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为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失独等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康复护理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农村牧区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开放型、护理型、区域性农村牧区养老服务场所。

第二十二条  互助养老幸福院应当按照政策扶持、政府支持、村级主办、建管并重的原则,通过集中居住、分户生活、统一管理、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互助养老幸福院资金扶持,制定优惠政策,提供公共服务,组织开展培训,进行管理服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牧区留守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关爱服务纳入村规民约,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规划建设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个人创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养老机构相关规范,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建立社会工作制度,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师,定期开展专业社会工作服务和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入住评估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强制性规定标准和服务合同约定,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文体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质、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质量水平,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接受服务对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智、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保障特殊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养老机构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周围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医养康养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促进医疗、康复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整合医疗、康复护理和养老资源,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建立医养联合体和多点执业绿色通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康复医院、蒙中医医院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相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预约就诊、转诊绿色通道等机制,为老年人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医疗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社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体检、康复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医养结合机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蒙中医医疗机构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利用森林、草原、沙漠等生态资源、景观资源、食药资源和文化资源建设康养基地,开展康复疗养、健康养生、旅居养老等康养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养老服务业的扶持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嘎查村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嘎查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制度,将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内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救助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高龄、失独老年人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对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给予运营补贴,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给予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政策,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机制。

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中高等职业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为需要长期护理的失智、失能和部分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对投保责任保险的,由市和旗区人民政府给予保费补贴。

鼓励、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共享。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智慧养老设备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供需对接,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老助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记录与认定,逐步完善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加扶老助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一)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二)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老年人乘坐城区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免费或者领取交通补贴;

(四)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相关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五)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

(六)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八)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一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高龄津贴;

(九)其他优惠待遇事项。

第五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养老服务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养老服务严重失信的相关责任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人员配备、服务环境安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测和分析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非法泄露老年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加强风险提示。

第五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四)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五)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养老服务补助、补贴数额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未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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