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2-07-02 1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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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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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282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日娜    

联系电话:0477-8588936 (兼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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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7月1日

 

鄂尔多斯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与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四)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与人类有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埋藏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坚持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设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根据文物资源分布状况和工作实际,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市、旗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文物保护与安全工作,研究解决文物保护与安全的重大事项。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宗教、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监督考核。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不可移动文物体量、级别和工作实际,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入本级财政部门年度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对违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

(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

(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公布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遵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符合文物遗存分布实际和保护工作需要,避免过度扩大或者缩小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保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完整。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若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不可移动文物选聘文物保护管理员,协助开展不可移动文物调查、保护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养护、修缮;

(二)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责任;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属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文物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开采、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三)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四)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不可移动文物外观的外部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开采、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且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已有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在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及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安全,不得破坏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协调。

第十八条 市级、旗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灭失、损毁的,分别由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撤销、降低保护等级并予以公布。市、旗区人民政府核定撤销、降低保护等级前应当进行评估和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灭失、损毁的核定撤销、降低保护等级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撤销程序。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种类和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一)萨拉乌苏、朱开沟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人类有关的古生物化石埋藏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保护标识、保护界桩、警示牌匾,配备视频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阿尔寨石窟、桌子山岩画等石窟寺(含石刻)除应当设立保护标识、保护界桩、警示牌匾和配备视频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外,还需核定游客承载量;

(三)历代长城、古城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保护标识、保护界桩、警示牌匾或者网围栏,配备视频监控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木质结构的古建筑及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保护标识、配置红外报警、消防设施设备等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际,需要征用农用地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给予农牧民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其生产生活。

具体补偿标准和保障措施,由属地旗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建立配合基本建设考古制度,在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或储备土地入库前,对于可能存在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的土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划拨、出让或入库。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工程建设前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调查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利用应当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禁止不当利用,防止过度开发。

在保证文物安全和不改变原状的前提下,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可以作为纪念、展览等场馆或者场所。如需审批的,管理责任人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责任制,构建覆盖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检查和巡查,会同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能源、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沟通协调、监管联动、信息抄告反馈等工作机制,开展联合行政执法。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渠道,依法受理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信息和线索。

市、旗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不可移动文物执法巡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或者扣押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的工具、设备及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旗区公安机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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