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五号)

  • 发布日期:2025-10-17 15: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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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七十五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58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经20259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

                               20251017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财政、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采矿贫化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消灭而免除。”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审查备案”。

(八)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进行治理”后增加“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九)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十)在第三十条中的“取用水”后增加“地下水”。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扶贫”修改为“帮扶”。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全市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生产建设、生态修复等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后增加“土地复垦规划设计”。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在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十八)将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

二、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为《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五)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将第四款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将第五款修改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六)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九)将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十一)在第十条第三款中的“完成情况”后增加“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十七)将第三章“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条文中的“产出水”修改为“采出水”。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有毒有害物品”修改为“有毒有害物质”。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条文中的“矿井水”修改为“疏干水”,“再生水”修改为“符合水质要求的非常规水”。

(二十一)将第五章“农村牧区环境保护”修改为“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施工工地和城镇道路扬尘污染监管。”

(二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处置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或者回注、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采出水的,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将“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十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一)在第一条中的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的建设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第二款中的“建设公用设施”后增加“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删去“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

删去第二款中的“按照审批权限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和第二项中的“严重”,增加一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中的“蔬菜”修改为“农作物”,第八项中的“擅自”修改为“在绿地内”。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后增加“绿化智慧建设,定期开展”。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绿化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绿化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绿化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四、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在第九条中的“应当与”后增加“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将二十二第三款修改为:“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五)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中的“农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财政、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采矿贫化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十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在环境敏感地区、生态脆弱地区、井下强含水层、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适宜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的,应当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已建生产井工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以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清洁处理后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高岭土等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评价,制定煤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保证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指标。

第十四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煤炭开采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生产过程中的采出水应当清洁处理后循环利用,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回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

第二节 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涉河防洪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和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例。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以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时间,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消灭而免除。

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区生态修复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毁损等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进行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地下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矿区地面工程系统以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三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民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帮扶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第三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的基金计提、使用、管理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于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未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矿权人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掘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各类生态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保护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和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领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储存、运输等。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重要区域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综合回收利用技术,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资源化利用率;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煤矸石应当规范处置,确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未经处理达标的采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对岩屑等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采取防渗措施,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隔音、减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泄漏、溢流,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钻井液、压裂液等。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集气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五)其他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的情形。

第三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辖区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综合整治和安全监管,定期公开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调查与监测,及时掌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状况信息;加强周边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确保饮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将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有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工业项目具备使用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条件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非常规水。

第三十三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所有地表水体排放废水,应当符合相应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植树种草,节约用水,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群众自主”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八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要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推动农村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的收集、转运和处理模式,提高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建立嘎查村保洁制度。

第四十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业经营者应当规范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粪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一条 推进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化以及农作物秸秆、农膜资源化利用,促进农牧业清洁生产,有效控制农牧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牧区村规民约等乡风文明建设,引导农牧民养成良好生态环境保护习惯。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好自然生态保护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引导、鼓励和支持干旱硬梁地区、缺水草牧场、水土流失严重的丘陵沟壑区、工矿采掘区等区域的居民进行生态移民,减轻自然生态承载压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和治理,禁止开垦草原,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实施补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护项目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国家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重点区域绿化等地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完善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四十七条 实施重点湿地保护工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恢复湿地植被,遏制湿地面积萎缩、水质恶化的趋势,保持湿地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四十八条 实施沙漠治理工程,因地制宜植树种草,逐步提高沙地林草植被覆盖率。 

第七章 大气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严格限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第五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集中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五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施工工地和城镇道路扬尘污染监管。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污染。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整治干线两侧环境,防治道路污染。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牧主管部门对相关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治疾病传播和污染环境。

第五十四条 对危险特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其危险特性进行鉴定,暂未确定危险特性的,应当妥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土壤受到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处置煤矸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或者回注、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采出水的,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农作物,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智慧建设,定期开展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化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化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绿化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防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选址、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受理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规划,选择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地表水体或者地下水体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等进行调查评估,为科学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提供依据。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与管理相衔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现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名录和重要饮用水水源名录,公布内容应当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 

第三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符合国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市、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除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宣传牌、警示牌等标志。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根据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拆除或者关闭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对含水层有影响的,应当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减少对地下水的破坏和地下水渗漏,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依法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中长期城乡供水水源规划。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取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跨旗区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区供水的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等具体方案,由用水地旗区人民政府与供水地旗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跨苏木乡镇、嘎查村联片集中供水的方式,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牧区饮用水条件。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周边环境保护和监测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划分水源保护范围,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与水源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建立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二)定期监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并将水源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向社会公开;

(三)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供水水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三)落实取水许可制度;

(四)制定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监管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城市供水单位在供水水质、水压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出厂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依法查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

(三)农牧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农药、化肥使用、畜禽粪污等种养殖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协调指导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水龙头卫生安全状况信息;

(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并维护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的防护以及应急设施;

(七)公安机关加强对穿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故意损毁、盗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专项预案,报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演练;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输水设施以及水厂周边区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挖沙、取土、采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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