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九十一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九十一号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6月25日通过,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推进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前增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前增加“市人民政府”,将“本级”修改为“市”。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实行清洁生产。”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第三款中的“处置”前增加“利用、”,删去第四款中的“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旗区人民政府开展综合整治和安全监管,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有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工业项目具备使用非常规水资源条件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运输”前增加“生产、”,“贮存”后增加“、使用”。
(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二、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划定村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
三、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和改善”修改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遥感”修改为“非接触式道路”。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超标准排放进行综合治理。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款第六项:“(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并密闭运输”后增加“,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六项:“(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的“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修改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删去“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民用散煤”、“民用清洁燃烧炉具”修改为“散煤”、“清洁燃烧炉具”;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其中的“排污单位”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后增加“按照职责分工”,“罚款”后增加“;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其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删去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四、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应急备用水源”修改为“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修改为“本市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报告。饮用水供水单位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五、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于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矿区生态修复费用和未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六、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建立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河长制体系”修改为“建立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三级河长制体系”。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七、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有关”。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旗区”。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等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其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如实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款修改为:“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等固体废物出自治区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信息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接收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将以上条例中的“发展和改革、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发展改革、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鄂尔多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黄河河道管理条例》、《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