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6-09-08 09:12:00  
  • 文档来源: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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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届〕九十三    

鄂尔多斯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6108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王雅萱    

联系电话:0477-8588939       

电子邮箱: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7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9月8日



鄂尔多斯市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等能源。

第三条  新能源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新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能源项目用地保障和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工作

林业草原部门负责新能源项目使用林地草原的审核与管理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发展促进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新能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和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领域新能源推广应用、充换)电设施配建的统筹推进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领域新能源推广应用和充(换)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新能源开发利用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的协调推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水利、财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学术团体、产业联盟、基金会及公民个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参与新能源发展促进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能源发展专家咨询机制,组建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为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专业支持。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新能源产业创新创业容错机制,对新能源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依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新能源发展利用相关知识,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理念。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学校、企业、社会公众开展新能源发展相关宣传活动,共同营造有利于新能源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新能源资源的调查。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行政、农牧、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市新能源的类型、分布情况、开发潜力等资源情况开展调查。调查结果送同级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新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新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科学合理制定本市新能源开发利用年度发展目标和分阶段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科学技术、气象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资源禀赋、供给与消费能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因素,将新能源发展内容纳入全市能源发展规划。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科技创新等规划,应当加强新能源发展要素保障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新能源发展用地保障,将新能源项目空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新能源生态治理协同发展

编制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新能源项目用水需求和水资源承载能力

编制交通运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新能源充换)电设施建设

编制科技创新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新能源技术成果转化落地需求。

编制能源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电力发展与新能源发展,保障新能源电源、电网、配套调峰资源协调高效利用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能源发展相关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本行政区域新能源发展重点方向,合理有序开发新能源资源。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优选的新能源项目,按照公平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制定完善项目开发主体优选办法。

项目开发主体优选应当综合考量候选企业的技术能力、信用情况、建设业绩、实施方案等因素,通过竞争性配置等方式择优确定。

项目开发主体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转让项目。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红线要求的前提下,在沙漠、戈壁、荒漠地区以及采煤沉陷区、露天矿排土场等加快推进大型风电光伏新能源基地建设。

第十七条  支持推进以下分布式新能源项目建设:

(一)在产业园区、小镇、嘎查村、校园、陆港、矿区运输场站等零碳(低碳)应用场景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分散式风电及其他分布式新能源项目

(二)通过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等资源聚合模式参与电力系统运行和市场化交易的分布式新能源项目;

(三)有利于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促进农牧民增收的分布式新能源项目;

(四)其他有利于新能源推广应用和绿色低碳发展的分布式新能源项目

第十八条  支持推进以下新能源生态协同项目建设

(一)采用光伏治沙等新能源生态修复协同发展模式,促进荒漠化防治和区域生态环境改善的新能源项目;

二)在油田、气田以及难以复垦或者修复的采煤沉陷区、露天矿排土场布局的光伏项目;

(三)采用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牧光互补等复合利用模式,配套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态观光农业、沙漠经济,助力乡村振兴的新能源项目。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农村区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开发。支持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自有建筑屋顶建设户用光伏;鼓励创新新能源利用模式,提高新能源使用比例,促进农村清洁生产、生活。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新能源项目开发。

鼓励项目建设运营单位通过提供就业、采购服务等方式,与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建立长期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支持建设零碳产业园、低碳社区、近零能耗建筑等示范项目。鼓励在产业及重大项目建设中,集成应用新型储能、智能微网、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构建高效协同的低碳能源系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城镇、矿区、农村牧区等场景利用新能源实现清洁供暖。住房城乡建设、能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新能源供暖相关技术标准和支持政策,推动新能源供暖项目规范建设。

支持新建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新能源供暖系统既有建筑在不影响安全、功能和城市风貌的前提下,实施新能源供暖系统改造。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与住宅小区、城市道路、停车场等统筹规划、同步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新建住宅小区充换)电设施配套建设,指导已建住宅小区因地制宜实施充换)电设施建设改造。

支持在煤矿、洗煤厂、物流园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等场所建设集新能源发电、储能、充电为一体的公共充(换)电设施。

鼓励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充(换)电设施,建设集油、气、氢、电等多功能一体化的综合能源服务站。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开展风光制氢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合理布局氢气制备、储运、加注等氢能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支持推进以下氢能多元化应用项目建设:

(一)推广应用氢燃料电池重卡、矿卡、公交轨道机车等氢能交通工具的项目

(二)发展绿氢制甲醇、绿氢合成氨绿氢制备可持续航空燃料、氢基化工原料替代、氢冶金、掺氢燃烧推动绿氢与化工产业融合项目

三)在航空器、备用电源、热电联供、新型储能、电子、合成生物等场景创新应用氢能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鼓励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其他废弃物等生物质资源的能源化利用,因地制宜发展生物质发电、生物质能清洁供暖生物液体燃料生物天然气

鼓励采用清洁环保的先进发电技术处理城乡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支持地热能科学开发利用,推动地热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合理开发利用浅层、中深层地热资源。

第二十七条 支持新能源装备制造业创新发展,布局先进产能推动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

鼓励以风光氢储产业链为重点,引进装备制造企业,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支持新能源装备制造企业针对产业空白领域延链补链强链。

支持新能源装备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能源领域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对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鼓励在新能源项目中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新能源企业实施老旧新能源装备改造升级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产业与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促进能源结构优化和产业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煤炭、石油化工、电力、冶金、建材算力等重点用能企业,利用自有场地,开发建设新能源项目,提高新能源消费比重。

第三十条 从事新能源开发、建设、运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新能源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禁止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章 并网消纳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统筹新能源开发、负荷增长、电网承载、系统调节和外送能力,推动新能源项目与配套电网、调节性电源、储能设施协同规划建设。

电网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配套电网设施建设和改造时序,为符合并网条件的新能源项目提供接网服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推进跨省跨区输电通道及配套工程建设,做好项目谋划、协调和服务,提升新能源外送和能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依法公开新能源项目并网条件、办理流程、技术要求和办理时限,为符合条件的新能源项目提供规范、公平、便捷、高效的并网服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项目接入电网。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能源消纳协调机制,定期分析新能源发电、负荷增长、电网运行、跨区外送和调节资源配置情况,协调解决并网消纳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能源利用情况监测分析,评估开发规模与电网承载、负荷增长和调节能力的适应性。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配电网可接入容量信息公开和预警机制,定期测算并公布不同区域配电网可接入容量、承载能力和预警等级。

对可接入容量不足或者承载能力受限的区域,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统筹负荷发展、分布式新能源、储能、需求响应和电网建设改造等因素,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并按照规划和权限有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分解下达的本市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目标任务,组织推进经营主体承担消纳责任,并对消纳情况开展监测分析保障新能源高质量消纳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动重点用能行业、用能单位和园区提高绿色电力消费水平,支持零碳园区、绿色工厂、绿色矿山等应用绿色电力

支持新能源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绿色电力交易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交易。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单用户或者多用户绿电直连促进新能源就近就地消纳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则开展绿色电力消费核算认证和溯源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依法提供绿色电力消费认证、绿色电力证书核销、产品碳足迹核算等服务,支持企业形成清晰、可核验的绿色电力消费记录,提升产品绿色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增量配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电力规划和电力业务许可范围建设运营配电网。

支持增量配电网区域内新能源、储能、可调节负荷等协同发展,通过需求响应、智能调节等方式提升区域新能源消纳能力。

第三十九条 支持煤炭、油气等传统能源企业通过工艺优化、自备电厂改造、绿色电力替代、配置储能和提升负荷调节能力等方式,降低化石能源消费强度。支持煤电企业实施灵活性改造和低碳化改造,发挥电力安全保障和系统调节作用。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系统运行需求资源条件和安全要求,统筹新型储能布局,推动液流电池、熔盐储热等长时储能技术示范应用。

支持符合条件的独立新型储能电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与电能量、辅助服务等电力市场交易符合容量电价或者其他补偿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基础设施与新能源产业协同发展,统筹新能源资源、电网条件、用能需求和生态承载能力,推进算电协同,合理布局数据中心、智算中心等算力基础设施。

鼓励新型信息基础设施提高绿色电力消费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绿电直连等绿色用能实践

第四十二条 鼓励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用于新能源功率预测、设备监测和储能、负荷管理。

支持依法建设运营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聚合分布式新能源、储能、充换电设施和可调节负荷,参与需求响应和电力市场交易。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规范新能源项目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全流程网上办理、一次性告知、并联审批等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水审查协调联动机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新能源项目用地、用林、用草、用水等合理需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面向新能源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支持其承担和参与国家、自治区、市重大科技项目。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新能源领域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新能源领域的人才联合培养鼓励高等校根据新能源产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专业设置

第四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新能源相关产业发展、推广应用、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创新等。

第四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新能源项目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信贷支持。支持新能源企业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债券、不动产信托投资基金等方式直接融资。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能源发展规划实施、项目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市场秩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依法归集、共享和公开相关信用信息,并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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