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1-09-23 15:54:00  
  • 文档来源:  
  • 作者:

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提高条例草案修改的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0月24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孙璐     

电话传真:0477-8588936 

邮箱地址: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7室 

邮    编:017000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23日 

 

 

鄂尔多斯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选型、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安全追溯体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统筹协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在用电梯轿厢无线通信信号全覆盖,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通信运营商提供设备安装所需场地、供电接入等协调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在用电梯数量增长幅度,逐年提高电梯的财政经费保障水平。 

消防部门负责做好经“119”报警电话反映的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电梯安全教育。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建、加建、改建电梯的规划审查。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商务、民政、铁航等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五条  电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修理以及主要零部件价格等信息,促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鼓励电梯行业组织参与电梯相关标准制定、信用评价、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电梯安全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使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对在电梯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推广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要求,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在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第十一条  电梯生产单位、经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交付使用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生产、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房屋建筑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应当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实际管理人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实际管理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应当单独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远程监测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使用,安排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值守;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使用标志; 

(五)对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一个月; 

(六)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七)在电梯内安装电子广告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八)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予以劝阻; 

(九)选装具有明确质量保证期限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并形成追溯记录; 

(十)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除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费用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费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三)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公示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护保养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二)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将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落实整改; 

(五)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生产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六)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各旗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本单位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所在地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内,停止运行未配备双回路供电、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的电梯并予以公示。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为电梯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自动救援操作装置等停电应急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 

(四)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或者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故意阻挡电梯,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影响他人使用或者电梯安全的; 

(六)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它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进入电梯; 

(九)其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和其他行动不便利人士乘用电梯应当有专人陪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实施现场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二)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三)在检验、检测时,对远程监测装置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 

(四)电梯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不合格报告,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 

(一)整机或者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设计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并经所有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其它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设计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其它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受委托实施安全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设备注册代码、实施时间、实施地点事先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质量状况、安全性能进行全面检查; 

(三)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书面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四)评估结束后出具电梯安全评估报告,并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和人员、装备保障。 

对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的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落实整改责任主体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维护保养质量、检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已投入使用而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一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一)发生电梯事故的; 

(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四)其它需要约谈的情形。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记录电梯生产、经营、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中的不良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部门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健全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采集、统计、分析电梯困人故障等有关数据,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从事电梯相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数据归集规则向市、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电梯安全相关数据并录入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市、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情况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电梯安全数据。 

第三十五条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赶赴现场安抚乘客。 

电梯发生事故后,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旗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消防部门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警后,应当通过应急救援处置平台迅速定位故障电梯的准确位置,并立即通知故障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维护保养单位无法实施救援或者电梯发生事故后,消防部门应当立即派出救援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经营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后,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报告义务或备案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实施电梯安全评估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后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救援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未能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通知公告

上一篇

关于征集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22年—2026年)和2022年立法...

下一篇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执法检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