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七十三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5年9月28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孙 璐
联系电话:0477-8588936(兼传真)
电子邮箱: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7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8月28日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技术创新、科研孵化与成果转化、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推广应用、安全保障、违法处理、法律责任认定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融合通信与网络技术,可以与外界实现智能信息交互,能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等多层级的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和协同决策,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汽车(按照《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术语和定义》(GB/T3730.1-2022)规定的汽车分类,分为乘用车、商用车),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完全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等级划分参照国家《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
智能网联矿用车,是指根据《矿山机械术语》(GB/T 7679.1-2023)标准中规定的,搭载先进车载传感器、控制器等设备,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矿区环境(如设备、人员、物料等)的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及协同控制功能的运输设备。
低速无人车,是指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并仅行驶于地面的新型运载工具,包括配送车、售卖车、清扫车、巡逻车等。
第四条 本市智能网联汽车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谋划,协同推进;创新驱动,平台支撑;市场主导,跨界融合;开放合作,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规划布局,制定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决定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优化发展环境,统筹推进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数据交易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化运营等工作,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健康有序高质量发展。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产业发展需求和应用场景优势,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实施、组织协调和指导服务智能网联汽车发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智能网联汽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识别标牌、交管数据开放、交通违法以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完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过程中路权开放、测试路段设置标识标牌、运营备案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推动智能化路侧设施建设及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应用管理中测绘活动安全应用等工作。
能源部门负责推进智能网联矿用车应用推广等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数据互联互通和共享,推动数据要素流通、数据应用、跨地区数据共建共享共用,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化。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专项规划、专项政策与全市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衔接以及项目审批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建设和政策资金保障等工作。
科技部门负责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关键技术攻关及创新产品研制等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招商引资工作,培育壮大智能网联汽车消费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单位开展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标准的制修订、认证活动的监管,配合自治区开展产品缺陷调查和召回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低速无人配送车应用推广和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和旗属国有企业应当积极参与智能化路侧基础设施建设、车载终端装配率提升、规模化应用和运维、地图安全应用、标准及测试评价体系建设、数据开发利用和交易。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划,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技术和示范应用与本市主导产业、优势资源、立地条件融合发展,围绕干线物流、智慧矿山、城市综合服务等特色场景,以场景应用带动产业发展,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关键零部件、研发服务、推广应用服务等全产业链发展,带动智能网联矿用车、低速无人车等相关产业链培育,鼓励发展智能控制器、智能传感器、智能软件等关键软硬件设备产业,引导资本、技术、人才资源等要素集聚,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建设特色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基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引育、基础设施建设、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构建产业政策生态体系,高质量打造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集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主导、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发挥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主体开展关键技术研发创新,推动在智能传感器、自动驾驶算法、车载操作系统等重点领域关键技术研发创新方面实现突破,加强人才引育,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企业以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等为主攻方向实施技术改造活动。
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领域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鼓励智能网联汽车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共性技术研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相关业务部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建设。支持企业、行业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牵头或参与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主体梯度培育,引进培育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核心企业、整车龙头企业、系统解决方案企业及零部件企业,推动制造、研发、采购、结算等业务落户,支持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
市、旗区人民政府鼓励探索国资平台、车企、运营商、科技公司等多主体投资共建、联合运营的发展模式,探索形成互融共生、分工合作、利益共享的新型商业模式,实现规模化应用。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现代物流服务、新能源等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构建智能网联汽车特色产业集群,形成产业互联、开放共享的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生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国内外交流与合作,支持举办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研讨、展会、赛事、交流活动,推动与其他城市进行互动交流,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创新活动多场景、跨区域应用。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技术研发推广、智能化基础设施建设、场景应用推广、生产服务、数据交易等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应用活动,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智能网联汽车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园区建设标准化厂房,使用标准地,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制造项目落地建设。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产业主体积极与新能源发电企业开展绿电交易,鼓励采用“统建统服”模式,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完善补能基础设施网络,实现充电基础设施有序接入,提升绿电消纳比例,推动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章 基础建设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与新型智慧城市基础设施协同发展、资源共享、数据共用。以应用场景为牵引,以安全运行为底线,以提质增效创收为基准,有序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的商业化发展,在遵循科技发展鼓励的基础上,在需求端的导向下适当超前布局。建立健全可持续的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维,推动通信运营商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实现线路连通、区域互联,满足智能网联汽车应用需求。
第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保障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协同康巴什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全市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城市级服务管理平台建设与运营,依法采集、传输、存储智能网联汽车数据,推进与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通信息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城市信息模型平台、智慧应急管理平台等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行安全状态进行实时监测,保障安全运行;对智能路侧设施的数据质量进行在线测试,实现智能维保。
行政审批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智能网联汽车有关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链上下游数据开发利用的合作机制,鼓励开发数据服务产品。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协调上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智能网联汽车地图生产、众源更新、快速审核和联合监管机制。相关测绘单位在开展地图测绘项目前,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和服务全域应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可在全市全时段、全域依法依规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等应用活动。
鼓励与周边省市地区在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协同创新,推动区域协同发展。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开展应用活动的路线涉及高速、国道、省道公路以及其他跨盟市的道路,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主体选取适合路段或区域,报送自治区主管部门。自治区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需求,确定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路段和区域,向社会公布。确定路段区域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主体向自治区联席工作组提出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能源、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指导,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推进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支持经充分技术验证的智能网联汽车、智能网联矿用车、低速无人车(配送车、售卖车、清扫车、巡逻车等)在干线物流、智慧矿山、城市综合服务等领域场景应用:
(一)干线物流:围绕干线物流、点对点中短途货运、园区内货物接驳运等场景,支持智能网联重卡以编队行驶模式在本区域、跨盟市、跨省区开展应用;
(二)智慧矿山:加速露天矿区无人驾驶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智能网联矿用车在智慧矿山开展编组运输,探索与其他矿用装备的协同应用;
(三)城市综合服务:开展自动驾驶出租车、支线自动驾驶公交车、旅游观光接驳车运营,推动低速无人车在城市巡逻、末端配送、无人售卖、环卫清扫等领域应用。
第十九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应当确保车辆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测试场)检测并出具测试报告,向公安交管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识别标牌,在规定区域和路线内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
在规定矿区范围内开展智能网联矿用车推广应用的主体无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识别标牌,应依法依规在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监管下开展应用活动。开展低速无人车(配送车、售卖车、清扫车、巡逻车等)推广应用的主体无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按照要求向所属辖区车辆管理所申领道路运行识别标牌后,开展应用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的应用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开展应用等相应的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申请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开展应用等相应的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具备符合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或商业化运营相应条件的车辆,并取得经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评估报告;
(五)对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应用活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为车辆购买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者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事故赔偿保函;
(六)具备经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应用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时段、区域、运行模式、保障措施等;
(七)具备对车辆运行状态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应当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的操控能力和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过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等;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商业化运营的主体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条件,或者与具备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合作;
(二)具备符合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条件的安全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主体,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经确认后,准予在市内开展相应的应用活动。安全性自我声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提出延期申请,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认后可继续开展应用活动。延期时长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二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应用主体凭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识别标牌,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识别标牌的,方可开展应用活动。其中,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的应用主体还需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办理运营通知书后,方可利用智能网联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在国内其他地区取得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资质的智能网联汽车,若其车型、自动驾驶系统及系统配置与本地申请车辆完全一致且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类似功能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可以对申请车辆的相关资质认证结果按照简化流程直接互认。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申请增加的车辆与该主体已取得应用资质的车辆若其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应用方案相同,且在开展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车辆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应用主体可以通过车辆一致性自证及承诺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车辆的应用资质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运营可以进行市场化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在运营方案中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过程中,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提前向搭载货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搭载人员告知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开展应用活动不得干扰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配备的安全员、应用方案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经备案后方可开展应用活动。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及其车辆软硬件配置发生变更的,应当立即停止应用活动,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相关材料,经确认后,方可继续开展相应的应用活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智能网联汽车安全保障体系,加强车辆运行、网络、数据、个人信息等安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中载明的路段和区域开展相关活动,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和悬挂识别标牌,外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醒目标识,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二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加强网络安全监测,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车辆状态等功能,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配备应急装置,其相关运行数据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智能网联汽车城市级服务管理平台,实时回传并自动记录和存储,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其中故障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对收集到的相关数据,应当合理使用,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相关数据。
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的原则,公开信息处理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及时接管车辆。
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应用活动期间发生故障的,安全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减速或者安全停靠,确保车辆处于安全状态。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定期对安全员开展自动驾驶系统操作技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应急处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当对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出行前检查和定期维护,通过远程视频监控、违规操作预警、数据分析等方式不定期抽查车辆运行状况,及时发现、制止违规操作情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智能网联汽车生产、销售主体应当落实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品售后服务机制。在智能网联汽车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故障或者紧急状况时,应当提供及时、全面的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六章 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应用活动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安全员原因导致的,按规定对安全员进行处理;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导致的,按规定对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主体或者应用主体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应用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或者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况时,安全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开启危险警示灯、降低车速或者安全停靠等措施,降低车辆运行风险,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同步将事故信息报告至公安机关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由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智能网联汽车在自动驾驶模式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认定属于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应用主体依法先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可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若认定应用主体承担责任,应当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赔付金额,由应用主体一次性补足赔偿金额。
第三十六条 因事故调查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路侧设备、监管平台等记录的资料以及其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智能网联矿用车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生违法行为或者事故的,应依法依规组织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涉事企业或个人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八条 低速无人车(配送车、售卖车、清扫车、巡逻车等)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应用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暂停有关主体的应用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相关应用活动,测试里程重新开始累计。
(一)开展应用活动的主体、车辆、安全员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阶段、时段、路段等开展相关应用活动的;
(三)违反载人、载货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智能网联汽车安全监测平台的;
(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对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主体及其车型和系统版本进行道路交通安全风险评估,需暂停使用同一车辆型号、同一系统版本的;
(六)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故障信息、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
(七)存在重大软件、硬件系统性缺陷的;
(八)发生网络安全或者数据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条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应用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终止有关主体的应用活动,活动终止后,相关号牌、标牌和营运证件失效,应用活动的相关数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处理。
(一)应用活动被责令暂停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的;
(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程序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利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应用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智能网联汽车发展促进相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应用主体,是指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二)道路测试,是指在测试路段或区域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
(三)示范应用,是指在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进行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四)商业化运营,是指经过示范应用充分验证满足载人载物和行业运营要求的智能网联汽车,进行载人载物以及其他场景的经营活动。商业化运营主体是指提出商业化运营申请、组织商业化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者多个单位联合体。
(五)安全员,是指经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主体授权,负责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和周围环境,以及在自动驾驶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车辆故障、遭遇交通事故、交通临时管控等紧急状况时,通过直接接管驾驶任务、启动安全应急装置或者后台发送指令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