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6-09-10 15: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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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届〕九十五

鄂尔多斯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次审议后,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修改稿。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意见和建议于20261010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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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9月10日



鄂尔多斯市萨拉乌苏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萨拉乌苏遗址科学研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萨拉乌苏遗址,是指位于鄂尔多斯市境内萨拉乌苏河流域,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旧石器中晚期文化遗址。

第三条  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古人类、古生物化石

(三)灰烬等古人类活动遗迹;

(四)石器、骨器、陶器等遗物;

(五)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对象。

第四条  萨拉乌苏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遗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水行政、林业草原、文化旅游、教育体育、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气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能源发展、防沙治沙等规划,应当符合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的要求。

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萨拉乌苏遗址管理机构负责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遗址保护规划、考古遗址公园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建立健全遗址保护档案管理、安全消防、风险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对涉及遗址的规划、建设项目提出意见;

(四)配合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开展遗址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五)负责遗址相关文物及资料的征集、收藏、整理和陈列展示等工作;

(六)组织开展遗址相关的学术研究、文物价值挖掘阐释、文化交流、宣传利用等工作;

(七)负责遗址的日常监测、巡查、维护等工作,并建立日志;

(八)制定实施遗址安全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安全隐患排查等;

(九)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十)支持、引导遗址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村民参与遗址保护工作,建立与遗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沟通机制;

(十一)其他与遗址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鼓励萨拉乌苏遗址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将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引导萨拉乌苏遗址所在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劳务服务、巡查看护等方式,依法有序参与遗址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萨拉乌苏遗址考古、研究、宣传、文化创意、陈列展览、数字化等专门人才的培养、引进力度,建立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萨拉乌苏遗址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文物捐赠、出借、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萨拉乌苏遗址保护。

第十三条  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划定并公布。

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四条  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采矿、采石、采土、采砂、开荒、平整土丘、建造坟墓等活动;

(四)擅自打井;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生产、使用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七)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八)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文物;

(九)损毁、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者保护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遗址保护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必须保证萨拉乌苏遗址的安全。

第十五条  萨拉乌苏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遗址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萨拉乌苏遗址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监测工程等重大保护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技术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后,由萨拉乌苏遗址管理机构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农业生产、参观游览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根据萨拉乌苏遗址保护需要,可以依法对保护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需要迁出的村民逐步迁出安置。

对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内的村民住宅以及生产生活设施进行修缮的,不得改变其位置、面积、层数和层高。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和迁出村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的规定,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萨拉乌苏遗址的利用应当符合遗址保护相关规划,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促进遗址保护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融合协调发展。

萨拉乌苏遗址的利用不得破坏遗址本体及其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防止建设性破坏和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萨拉乌苏遗址保护相关规划,加强萨拉乌苏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管理,完善遗址基础设施、保护利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周边环境,打造具有保护、收藏、科研、展示、教育、游憩等功能的公共文化空间。

第二十三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萨拉乌苏遗址数字化保护,建立遗址数字档案,运用数字扫描、遥感监测、地理信息系统、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手段,对遗址本体、地层剖面、出土文物等进行数字化采集、存储和展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依法利用萨拉乌苏遗址开展教学、研学等社会实践活动,发挥萨拉乌苏遗址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萨拉乌苏遗址文化资源,开展相关文艺创作、文化创意等活动,开发衍生品和文化体验场景,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打造萨拉乌苏特色文化标识。

第二十六条  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文物知识产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萨拉乌苏遗址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做好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使用、授权、维权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参观游览、低空飞行、拍摄影视作品或者举办相关活动,应当自觉遵守各项管理规定,服从萨拉乌苏遗址管理机构的引导和管理,确保文物安全。需要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萨拉乌苏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文物行政部门核定游客承载量,制定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种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深根系植物的,由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损毁、涂污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标志、界桩或者保护设施,由遗址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萨拉乌苏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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