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0-04-18 1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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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修改后形成《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提高条例草案修改的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开该条例草案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518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王雅萱    

电话传真:0477-8588939       

邮箱地址:rdfgw2015@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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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4月18日

 

 

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分类指导逐步达标的原则进行。

 本市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地质矿产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快改造升级,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市、旗区人民政府是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督管理主体。市、旗区自然资源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林业和草原、水利、应急管理、财政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协助旗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采矿权人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  矿区环境建设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矿区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分区各功能区应运行有序,管理规范矿区整体环境应干净整洁。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且规范统一清晰美观。矿区(含职工生活区)地面工程系统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容貌应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矿区生产生活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规范贮存,防止二次污染,并全部实现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十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等可绿化区域应当设置绿化带,因地制宜选择林草种类,绿化植物搭配合理,与周边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十二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选择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开发方式,利用高效节能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应当按照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开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十三 露天开采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利用矿山固体废物进行回填。

露天开采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设置煤层消防灭火设施。

十四 地下开采煤矿在环境敏感地区、水生态脆弱地区和建筑物、水体、铁路、重要含水层下或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实施煤炭开采的,开采企业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降低对区域原始地质及水源等生态环境的破坏。开采企业在上述区域实施煤炭开采未按照规范要求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的,应当限期改造实施。

充填开采不得产生二次污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结合。

第十 天然气开采应当科学选择钻井方式,采用钻井泥浆不落地工艺。钻井废水、压力返排液、采出水等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处置。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合理确定站址、场址、管网、路网建设占地规模,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综合开发利用油气藏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废弃物、废水等。对伴生的凝析油等综合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规范,无法资源化利用的共伴生资源应当制定符合相关行业规范的处置方案,未制定方案不得开发。

第十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进行生产。盐类矿产宜同时采用钾盐、钠盐、镁盐和芒硝等多种加工技术综合利用共伴生资源。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老卤应资源化利用或回注,老卤不得外排。

第十 石灰石、石英石、石膏、砂石等非煤固体类矿山露天开采应当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资源分级利用,分台阶开采,以免形成高陡采帮边坡。具备回填条件的露天采坑,在确保不产生二次污染的前提下,应当利用矿山固体废物进行回填。水泥灰岩矿山应当优先采用干、湿式结合的凿岩作业。破碎应采取封闭措施,破碎及输送设备应配备收尘设施。

十八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共伴生矿产资源提出科学合理的综合开采工艺、开采方案,保证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相关规定。

煤炭开采不得对其他资源造成破坏和浪费,涉及多种资源重叠共生的应坚持先上后下,逐层开采,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共伴生矿产应采取单独存储或有效保护性措施。对储量较大、利用价值较高的煤系伴生高岭土(岩)矿应当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采矿权人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增加开采矿种的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十 采矿权人应优化开采、洗选技术和工艺,减少固体废弃物排放。对排放的煤矸石、矿渣、尾矿、煤泥、废石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处,处置利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煤矿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制定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要求。鼓励煤炭开发单位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途径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疏干水不得外排。 

第二十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控制并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三节  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  采矿权人是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地质环境治理工程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涉河洪水泛滥及蓄滞洪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环境治理。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风以上、沙尘、霾等气象预警信息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采矿权人在矿石采选过程中应当采用喷雾、洒水、湿式凿岩、全封闭皮带运输、收尘除尘装置或符合粉尘防治技术标准的其他降尘抑尘装置等措施。

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驶出的机动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矿山开采应当对凿岩、碎磨、空压、运输等生产中设备,通过消声、减震、阻隔等措施低噪声。

 严格限制在基本草原上新设露天开采的矿山。

确需在草原上新设露天开采采矿权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现有矿山变更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涉及占用草原的,须参照执行。

 采矿权人建设生产活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排土场、废石场、矸石场等裸露土地应及时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施工迹地应及时进行土地整治

(四)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合理期限内或闭坑后不超过三年时间内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主动申请关闭或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应当限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等治理恢复义务。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由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治理恢复。

 矿山复垦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立地条件、地形、地质、地貌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进行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不得超高排弃,台阶高度、平盘宽度、帮坡角及最终排弃高度应符合设计要求。边坡应当采取绿化、混凝土格框护坡等形式进行治理。顶部达到设计标高形成平台后,应当利用工程前收集表土进行覆盖,覆土厚度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植被恢复应当结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条件适宜,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进行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应当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场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和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地下开采煤矿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鼓励邻近露天开采煤矿、地下开采煤矿的剥挖治理工程实施矿区环境集中连片治理。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市、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区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治理区内的矿山应根据规划单独修编或与相邻矿山联合修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调整治理次序、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 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行为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恢复生态植被。

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三十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三十四 煤炭行业采矿权人应当制定矿井智能化升级改造方案,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实现远程操作和自动化控制

新建技术改造矿井受奥灰水、冲击地压威胁、按高瓦斯矿井管理的低瓦斯生产矿井应当装备智能化开采工作面

 采矿权人应当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产权、责任、管理和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健全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群众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可采取劳务委托、工程承包等方式,支持属地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采矿权人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及时调整影响社区生活的生产作业,充分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生活习惯。

 

  第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三十八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报市、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编制本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采用绿色勘查方式,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要求和标准。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依据勘查工作各阶段、多矿种综合评价要求,统筹规划和优化勘查设计,对主矿种外的共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根据勘查区植被覆盖情况、自然修复能力等差异情况,采用适宜的勘查手段、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分类实施绿色勘查。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将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体系。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绿色矿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对绿色矿山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第四十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绿色矿山申报、第三方评估、审核公示、名录管理等工作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的监督管理。

(三)能源部门负责完善能源产业发展规划,推广先进开采技术和方法,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绿色矿山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负责编制、报批矿山开发总体规划,负责矿山开发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地勘预算标准的调整,落实第三方评估、绿色矿山奖励、生态修复资金等经费。对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立、基金支出、资金绩效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计提的监督检查。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加强资源转化项目监督管理,促进项目开工落地,综合开发利用固体废弃物。

(七)水利部门负责对矿山开采取水、水土流失防治、防洪安全和非常规水综合利用监督管理。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绿色矿山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监督管理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采取委托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绿色矿山评估工作。

第四十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权人所有、属地监管、规范使用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基金按年度提取,由采矿权人使用,专款专用,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基金的提取、使用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基金管理相关规定。

采矿权人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矿业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同时转让。受让人同时设立基金账户,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因违法被吊销生产经营资质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采矿行为的采矿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所需资金从采矿权人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补齐,矿山企业无法补齐的,矿山企业破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优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支出。

 采矿权人难以履行、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或履行不到位且拒不整改的,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对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告,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治理恢复,该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该采矿权人补齐。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确保相关指标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不享受绿色矿山各类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或企业破产的;

(三)需整改拒不整改或1年以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入国家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可以享受矿产、土地、财税、金融等相关优惠政策。

绿色矿山采矿权人创建节水型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置水指标。

地下开采煤炭采矿权人实施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产量,经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认后,按规定比例折算为置换产能指标,用于产能置换。

在绿色矿山建设中提高资源利用率、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单位和具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旗区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采矿权人排放的固体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理或者处置利用的,由旗区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条规定,矿山企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矿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五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款规定,采矿权人未采收尘尘措施的,由旗区以上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五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采矿权人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由旗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一项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掘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的,由旗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五十六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旗区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业权人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有关情况的;  

(二)矿业权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十七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它绿色矿山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的建设与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附 则

五十八 本条例自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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