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15年8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6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反馈、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协调、综合、研究、报告及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法工委应当加强对旗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 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七)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八)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逐步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报送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有公告或者政府令的,还应当报送公告或者政府令。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两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全部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退回。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法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有关文件和档案等。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工作主线;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法工委主动审查,同时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法工委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法工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旗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法工委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工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由法工委审查处理。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反馈市人大常委会。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相关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对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七条 法工委、相关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法工委、相关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法工委、相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法工委、相关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法工委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开展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和时限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法工委、相关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应当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法工委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或者制定机关没有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法工委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根据法工委的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相关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市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被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予以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主动审查结果,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
依申请审查结果,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移送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专项审查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法工委、相关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发挥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功能作用,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相关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典型案例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旗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旗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应当探索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并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送备案。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旗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的人大街道工委报送备案。人大街道工委应当与旗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旗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加强对人大街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推动建立健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