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1-05-08 13: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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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8日前反馈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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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58

 

 

鄂尔多斯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维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激发民营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鼓励、支持、引导的原则,以民营经济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强化协同联动,为民营经济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民营经济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第六条   市、旗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民营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服务指导。

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政务服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及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司法保障。

第七条   市、旗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分析民营经济发展运行情况,并定期发布。

第八条   市、旗区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主体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反映民营经济主体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主体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秩序、降低交易成本,为民营经济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的服务和指导,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十条   民营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民营经济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民营经济主体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政治保障。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民营经济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民营经济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经济主体进入基础设施、公共事业、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等相关领域。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分配水、能耗指标;

(三)制定、分配碳排放指标、标准;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五)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六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金融服务,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建立“一站式”的民营经济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主体提供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和对接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主体高质量发展,鼓励民营经济主体发展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大数据、云计算、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新兴产业。

第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主体加强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参与“一带一路”“中蒙俄经济走廊”、呼包鄂榆城市群等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发展战略,有序开展区域投资交流活动。

第二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业务流程,简化企业开办和注销程序,提高企业开办和注销效率。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健全部门协同工作机制,优化再造投资项目审批流程,提高投资项目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民营经济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土地指标,用于支持民营经济主体投资项目。

鼓励和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园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建设标准厂房,为民营经济主体提供生产经营场地。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民营经济主体工业用地实行弹性出让或者以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民营经济主体退出原使用土地的,应当支持其依法依约转让土地。

鼓励民营经济主体利用自有工业用地进行研发、中试,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允许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营经济主体平等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经济主体创新活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主体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为民营经济主体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政策,将民营经济主体引进的高层次和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支持。

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统一规划建设专家公寓、职工公寓。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民营经济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市、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民营经济主体就业,帮助中小民营经济主体引进创新人才。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民营经济主体三方会商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民营经济主体融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依法向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综合信用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主体的信贷产品和服务。

地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民营经济主体的信贷投入,提高对民营经济主体的信贷比重。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发展民营经济主体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企业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等资产抵押质押融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主体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多种方式融资。对成功挂牌、上市的民营经济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民营经济主体平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主体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提高民营经济主体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额度。

鼓励和支持融资租赁、典当、信托等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经济主体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民营经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金融机构资金,共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本市已设立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在符合投资要求的前提下,应当支持民营经济主体项目。

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民营经济主体争取各类上级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保护,完善民营经济主体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的财产权、经营权、公平竞争权以及民营经济主体负责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主体参加考核、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或者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捐赠;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三)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四)其他侵害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诚信建设,全面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民营经济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守信履约专项督查问责制度,保护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民营经济主体账款,也不得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主体账款行为。

第四十二条   民营经济主体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经济主体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主体维权机制,完善受理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办理程序和方式,及时受理、答复民营经济主体的诉求。

第四十四条   每年111日为“鄂尔多斯民营企业家日”,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民营经济发展考核体系,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督查范围和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四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完善或清理不符合促进民营经济发展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民营经济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使用效果的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实施分类监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不得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体系。

第五十一条   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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