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1-06-18 1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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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和建议于718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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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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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政务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服务部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其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是指市、旗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机关或政务服务机关。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服务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及时修订本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事项办理地点、办理条件、所需材料、环节、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不得出现模糊性表述和兜底性条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环节,不得延长办理时限。

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能够满足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需要的政务服务中心。

苏木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嘎查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代办点。

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代办点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化要求建设、运行、管理。

第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内蒙古自治区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政务服务资源,推动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互认、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掌上可办。

第九条  政务服务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务服务运行

第十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提供办理进度查询服务。鼓励政务服务部门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精简办事材料、压缩办理时限。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不得拒绝服务,因工作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鼓励政务服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预约、错时、延时、节假日等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办事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介质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用于与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无关的用途。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履行解答、办理或引导的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搪塞。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和时限要求。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推行综合一窗受理服务模式。政务服务部门从事业务办理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综合一窗承担业务受理工作。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办理。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通过实名身份认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已提交电子申请材料的,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交内容相同的纸质申请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服务部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要求政务服务部门同时发放电子证照和实物证照,政务服务部门已取消实物证照或者暂时无法提供电子证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依托“蒙速办”移动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实现交通、民政、人社、医疗、教育、水电气暖、社会治理等高频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政务服务部门将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向银行网点、邮政、客运枢纽等场所延伸,实现就近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和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协同运行、深度融合,按照统一标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纳入跨省通办、跨盟市互办、全市通办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可就近选择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通过异地收件与受理、远程审核与决定等方式,协同联动提供服务。

二十五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一件事”办理窗口,实行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窗受理、一次办成。

第二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一证(照)通”改革,纳入“一证(照)通”改革范围的行业,申请人获取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行业监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政务服务部门共同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由首办部门牵头开展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申请人只需提交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新开办企业免费提供营业执照、首套印章、税控设备等企业开办必备要件,并推行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税控设备申领和社会保险登记、公积金缴存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除涉及前置许可等特殊情况外,企业开办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实行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关联业务协同联办。

第三十条  涉及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流程、便利办理的原则划分若干审批阶段,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申请表单,提交一套申报材料。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人防、消防、技防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联合审查,相关部门不再单独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市长热线,实行一号对外、集中受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限时办结工作机制,提供政务服务咨询、建议、求助、投诉、举报等服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政务服务部门不得单独开设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开设门户网站,提供信息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办事服务、解读回应、互动交流等服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可结合实际开设政府网站,并承担网站展现设计、内容发布、审核检查和传播推广等日常运行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政务新媒体,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规范开设政务新媒体并加强管理。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推动与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向政务新媒体延伸。

第三十五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应当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制度,分级管理,严格把关,未经审核的内容不得发布。

第三章 政务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后,由本级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行使。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并依法履行标准制定、行业管理、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原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承担工作协调、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政策解读、信息共享、文件及数据推送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经验丰富的在编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代表本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查、决定等权限,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的联合办理并管理本部门派驻人员。

第三十八条 政务服务部门派驻到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数量应当与工作量相适应,派驻期间不再承担本部门其他工作,并接受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管理,派驻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年。

政务服务部门需要调整派驻人员的,应当向本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提供统一工作服,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内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上岗。

第三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代办点应当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孕妇等群体提供绿色通道服务。

第四十条 重大自然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专栏办理、专窗服务等方式,集中统一办理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第四十一条 政务服务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需收取费用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与申请事项关联材料的打印、复印、扫描、邮寄服务。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政务服务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现场勘验涉及多个部门的,由首办部门牵头组织联合勘验。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清单之外,政务服务部门不得索要证明。

政务服务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

第四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清单,由市、旗区政务服务部门会同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方便申请人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外,政务服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中介服务,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报告等中介服务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网上中介超市,鼓励申请人和政务服务部门通过网上中介超市选取中介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对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水资源、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评价等评估评价事项,实行统一区域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该区域内有关项目的单项评估文件。评估结果区域内项目共享,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牵头、政务服务部门配合的代办帮办服务体系,对重点投资建设项目、招商引资的重大项目和科技创新类、国家鼓励类等投资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无偿提供部分或全程代办帮办服务。

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确保政务数据安全,不得随意更改、泄露政务数据。

第五十条 政务服务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派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其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划转的专业技术人员,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称岗位设定,保持职称待遇不变,畅通晋升渠道,适当提高评聘比例。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职务职级晋升、评先评优、职称评聘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四章 政务服务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务服务评价体系,加强政务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将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五十二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开展调查评估。

第五十三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承担派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评先评优、绩效考评、年度考核等工作,定期将派驻工作人员考核结果在相关部门备案并反馈派出政务服务部门。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反馈的考核结果作为派驻工作人员职务职级晋升、评先评优、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监督渠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制度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制度。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进驻事项和派驻人员管理,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定期听取对政务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十六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作出正面回应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二)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三)政务服务部门在已推行综合一窗受理的政务服务中心单独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限定申请人办理渠道,擅自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五)要求申请人提供办事指南列明的申请材料外的材料或者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七)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应当履行告知承诺但未履行的;

(八)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九)将公共数据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或者随意更改、编造公共数据的;

(十)为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违法强制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的;

(十一)摊派财物、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处理行为。

第五十八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的;

(二)强迫申请人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的;

(三)向申请人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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