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3-06-08 09:46:00  
  • 文档来源:  
  • 作者:

第21号

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水利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提高条例草案质量,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关要求,现公开该条例草案,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7月8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乌云塔娜 电话传真:0477-8588939

邮箱地址:rdfgw2015@163.com

通讯地址:康巴什区市党政大楼C座806室

 

 

鄂尔多斯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6月8日

 

 

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再生水、灌区排水、雨洪水、疏干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高效利用、精打细算的原则,优先利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发地下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施分旗区用水总量红线管控、水资源用途管制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优化土地利用和产业发展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协调。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分级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等工作,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农牧、林草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单位和个人节水、护水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旗区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旗区行政区域和其他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市水资源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当符合区域和流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各旗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地表水、地下水等水源及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等行业进行分解下达。

各旗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取水,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减用水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的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会同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相关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河流、湖泊、水库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等,统筹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和外调水,科学分配区域可用水量。

第十一条 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发电用水及其调度运行应当服从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分配水量的调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量调度指令。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水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工业、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产业园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规定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应当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未通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四条 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水资源用途的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禁止将农业灌溉合理水量转变为非农业用途。确需变更水资源用途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严禁擅自开荒扩灌。

第三章 非常规水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综合利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非常规水综合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的可供水量预测、需求量分析、工程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及目标等内容,并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管理,逐步提高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非常规水利用量。

具备非常规水利用条件的区域,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将已配置的常规水源置换为非常规水。

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工程应当建设配水厂(含净水厂)、配套收水供水管网体系,实现非常规水的跨旗区调配,提高非常规水的利用率。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集雨工程建设,改进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洪水资源。

第十七条 城乡绿化、矿山治理、道路降尘、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景观工程和工业企业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

第十八条 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及修建地下工程取用疏干水,建设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

从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工程或污水处理厂取水的,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对自身疏干排水进行统筹管理,企业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自身疏干水。疏干水仍有剩余的,应当由旗区及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再生水、疏干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使用价格由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和用户按照分类分质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非常规水水资源税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标准,做好非常规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的保护,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建设监测站网,推进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及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对地下水实行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确保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在可开采量内,地下水位不超过控制目标。

各旗区应当实行“井电双控”管理,逐步推行农业灌溉机电井一井一卡(用电卡)管理模式,加强区域农业灌溉用水智能计量设施和地下水位监测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凿或者更新农业灌溉机电井和其他供水机电井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凿井方案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凿井方案应当明确机电井位置、井深、井径、取水层位、取水量等。

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凿井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凿井方案备案机关报告。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除《地下水管理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采限量、节水压减的措施,逐步核减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地下水超采地区内,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确需增加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逐步压减非城乡居民生活取用量,确保地下水总取水量不增加。

第二十七条 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的,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水资源论证报告等采取相应措施,有效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塌陷。

因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修建地下工程,导致已有水工程功能丧失的,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首先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严格控制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药品等行业除外。

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依法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封停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取用水。

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规定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在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区域,应当实行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且满足区域评估管理要求的除外。已经实施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列入负面清单的除外。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在本市内旗区边界河流或者年取水规模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跨旗区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规模不足10万立方米的跨旗区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受水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取水口所在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

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和试运行期间的取用水活动,应当以取得的取水许可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为依据,向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二条 为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种植等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用水户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用水户符合以下情形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可以直接审批变更申请,换发取水许可证:

(一)仅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二)取水量或者取水口数量减少、取水地点变化较小,且准予取水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原取水审批结论的。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集中供水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条件的取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时,应当优先下达非常规水用水计划。取用水户未按要求使用非常规水的,核减其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和试运行期取用水的,应当向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取水。

第三十五条 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管理权限内闲置超过6个月的水指标未进行认定及处置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水指标进行闲置认定,被认定为闲置水指标的,有权收回并统筹配置。

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户闲置的水指标且占用本市水指标的,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水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使用权人通过水权转让获得水指标的,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置回收其闲置水指标时,应当从已缴费用中扣除占用水指标期间的节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费用,并返还剩余部分。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闲置水指标进行再配置的,相关费用按照现行价格收缴。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配置给原使用权人需水项目。

第三十八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年取用地表水和再生水超过20万立方米、年取用地下水和疏干水超过5万立方米的,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将监测数据接入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由于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实现在线计量的,可以安装非在线计量设施。

取用水户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监督检查。

因客观上不具备计量条件的露天采矿等未安装计量设施的,通过用水定额、生产规模认定其实际取水量。

第三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核定取用水量,及时更新用水统计调查名录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开展取用水数据的汇总、审核等工作。取用水户应当如实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工业、服务业和种植高耗水农作物,严格控制农业灌溉发展规模,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农牧业节水工作,应当优化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开展节水型灌区建设,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快发展高效旱作农业,推广旱作农业技术措施,提高旱作农业物质装备水平。

第四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水工作,应当指导工业企业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和用水统计台账制度,组织开展节水型企业、水效领跑者建设。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市、旗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井工煤矿实施保水采煤措施,组织开展适合本区域的保水采煤技术研究论证。煤矿企业应当编制保水采煤方案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地下水的管控与监测,定期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水量、地下水位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水工作,加快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应当加强排水管渠、渗水地面、雨水调蓄设施建设,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优化园林绿化节水灌溉方式。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择耐旱品种,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常规水。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与技术改造,做好取水、制水、输配水等环节节水工作。新建、扩建供水设施及管网应当采取先进工艺,漏损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老旧供水设施及管网漏损严重的,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专门计划予以更新改造。供水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修、保养,防治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城镇各行业应当全面推广节水设施、设备,并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服务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水,组织开展节水型机关、事业单位创建等工作。市、旗区人民政府教体部门负责指导节水型学校、幼儿园的创建工作。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开展节水型单位建设。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水单位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的情况进行监管。用水单位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直至符合用水定额要求。

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参照国内同流域其他地区的同行业、同产品用水定额的先进值。

第四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相关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第四十七条 全面在公共机构、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等领域,推广合同节水管理,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与节水服务组织以合同形式,开展节水咨询、检测、评估、认证、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新凿或者更新农业灌溉机电井和其他供水机电井,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备案而未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涉及地表水或者地下水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涉及非常规水情形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安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税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计量数据的,由市或者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通知公告

上一篇

《鄂尔多斯市养犬管理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下一篇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执法检查的公告